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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6年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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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公告

2026年186号

山东奥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724MA3R2T9L6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6〕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6〕53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7027)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6〕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6〕53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1.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2.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年6月8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6〕58号

山东奥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724MA3R2T9L6R):

我局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渭河路511号1楼105室)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2025年7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

你单位与上下游企业资金异常,部分企业资金闪进闪出,无资金停留,不符合经营常规;部分企业不存在资金往来,存在明显异常。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你公司收到中油君汇赢(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定性为虚开,双方没有真实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你公司开具给江西正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定性为虚开,双方没有真实业务。

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综合上述证据,将你单位对外开具给58户企业共15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取得16户企业共5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将你单位对外开具给58户企业共15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50114191.99元,税额合计19514844.86元,价税合计169629036.85元;将你单位取得16户企业共5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00507655.63元,税额合计26065995.49元,价税合计226573651.12元。

你单位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年5月7日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一罚〔2026〕53号

山东奥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724MA3R2T9L6R):

我局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渭河路511号1楼105室)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2025年7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

你单位与上下游企业资金异常,部分企业资金闪进闪出,无资金停留,不符合经营常规;部分企业不存在资金往来,存在明显异常。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你公司收到中油君汇赢(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定性为虚开,双方没有真实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你公司开具给江西正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定性为虚开,双方没有真实业务。

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综合上述证据,将你单位对外开具给58户企业共15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取得16户企业共5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2.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证明》

4.银行流水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的规定,你单位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行为,决定处以罚款500000.00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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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6年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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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公告

2026年186号

山东奥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724MA3R2T9L6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6〕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6〕53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7027)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6〕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6〕53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1.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2.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年6月8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6〕58号

山东奥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724MA3R2T9L6R):

我局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渭河路511号1楼105室)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2025年7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

你单位与上下游企业资金异常,部分企业资金闪进闪出,无资金停留,不符合经营常规;部分企业不存在资金往来,存在明显异常。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你公司收到中油君汇赢(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定性为虚开,双方没有真实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你公司开具给江西正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定性为虚开,双方没有真实业务。

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综合上述证据,将你单位对外开具给58户企业共15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取得16户企业共5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将你单位对外开具给58户企业共15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50114191.99元,税额合计19514844.86元,价税合计169629036.85元;将你单位取得16户企业共5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00507655.63元,税额合计26065995.49元,价税合计226573651.12元。

你单位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年5月7日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一罚〔2026〕53号

山东奥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724MA3R2T9L6R):

我局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渭河路511号1楼105室)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2025年7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

你单位与上下游企业资金异常,部分企业资金闪进闪出,无资金停留,不符合经营常规;部分企业不存在资金往来,存在明显异常。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你公司收到中油君汇赢(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定性为虚开,双方没有真实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你公司开具给江西正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定性为虚开,双方没有真实业务。

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综合上述证据,将你单位对外开具给58户企业共15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取得16户企业共5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2.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证明》

4.银行流水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的规定,你单位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行为,决定处以罚款500000.00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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